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振榮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至晚間6時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工地,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酒精未退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處所。嗣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頂湖95之2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速偵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6至22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
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此次更已致自撞肇事,又此次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