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永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AQ107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永吉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因「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1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99年7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AQ10719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申裝ETC以來,不曾有未繳費紀錄,98年12月13日通過ETC高速公路收費車道,無故遭舉發本件違規,除是否為ETC車道感應裝置故障或存款不足或扣款未成功等因素外,均未收到繳費通知單與違規通知單,爰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規定甚明。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依前二條(指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第10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於99年1月25日前補繳費用,異議人逾期未繳,原舉發機○○○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乃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各1紙存卷可參,是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限期補繳,仍未繳納」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經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巷9之2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9年1月7日經送達郵局之郵務士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台中市○○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上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已於繳款期限99年1月25日以前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業無疑問。異議人未按指定期限繳納經催繳之費用,當屬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則原舉發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到案日期為99年3月26日前,該通知單於99年3月2日經送達郵局之郵務士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台中市○○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異議人未依期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7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經核亦無違誤。
(三)異議人於73年7月4日迄今之戶籍地址均設於「台中市○區○○里○○路○○○巷9之2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且依卷附異議人汽車車籍資料表所載,異議人之車籍地址亦為台中市○區○○路○○○巷9之2號,則縱異議人當時未住上開戶籍地,而另居他處,亦為遠通電收公司及原舉發機關依一般通常方法所不能查知,則遠通電收公司及原舉發機關按照異議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無違誤。是本件補費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既已因合法之寄存送達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受該等通知單云云,即無可採。
(四)異議人以本件是否為ETC車道感應裝置故障、存款不足或扣款未成功等因素置辯。惟依卷附交通○○○區○道○○○路局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所示,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於98年12月13日11時53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並有扣款未成功之紀錄,判定原因為「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並經本院電詢交通○○○區○道○○○路泰山收費站承辦人員,據覆稱:「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之原因係「是否固定於擋風玻璃中央」、「OBU角度是否向上傾斜(操作按鈕水平線需與地面平行)」、「是否使用遠通公司提供支架」、「OBU背面(非卡片面)是否任何阻礙物(例如:貼紙、紙板)」、「人為因素未放置」、「是否呈現低電量顯示(LO)(建議半年~一年更換電池)」等情形,此有本院公務紀錄表及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9年8月26日傳真回函在卷可稽,顯見均與電子收費感應裝置或e通機之故障無涉。又依前開交通○○○區○道○○○路泰山收費站傳真回函所示,異議人行經泰山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當日(即98年12月13日),該站之ETC電子收費車道並無故障或維修紀錄等語,復參以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9年8月12日高泰業字第0990002042號函文,亦未記載泰山收費站ETC設備何故障之情形,堪認本件確非因電子收費感應裝置或e通機之故障,致無法完成扣款。再者,異議人得隨時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插入e通機並按下e通機右側之操作按鈕,液晶螢幕即會依序顯示卡片餘額,車型種類及電池電量,以確保得順利通行扣款,自難執可歸責於己之存款(餘額)不足或電池電量過低而無法完成扣款,主張原處分有誤。是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僅係個人主觀臆測,或無證據可佐;或本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論據,皆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既有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仍逾期未繳納之違規行為,則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又異議人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到案,原處分機關於逾60日後之99年7月7日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