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所申辦之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再交由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甲○○,及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預付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等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與前揭幫助犯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暴利,且本件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僅為新台幣3,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本件所犯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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