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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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7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為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向相對人購買任何產品,亦無簽發任何本票,相對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係他人冒用伊名義簽章,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古振暉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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