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巳○○被告午○○○○○○訴訟代理人天○○被告申○○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未○○
戌○○壬○○子○○卯○○乙○○癸○○庚○○辛○○寅○○丑○○辰○○己○○丁○○酉○○訴訟代理人亥○○○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㈠當事人欄被告申○○應追加「訴訟代理人戊○○住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福德巷一一八號」;㈡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面積0.二一二九.00公頃」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0.二0七九公頃(登記面積0.二一二九.
00公頃)」;㈢理由欄第三項第二至四行「北側均面臨現有道路及巷道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六0五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側均面臨現有道路及巷道,『且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0.二一二九公頃,經複丈計算面積結果為
0.二0七九公頃(此為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毋庸原告聲明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六0五號複丈成果圖『暨如附圖所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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