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李冠賢
相 對 人 李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逾新臺幣伍仟捌佰
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確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81號請求確認袋地通
行權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6,535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而系爭裁
定於同年4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10
日內之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乙情,有送達證書、異議人異議狀上
所附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
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民事事件中,相對人原起訴聲明請求確
認其對異議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有設置管線權與通行權(下稱系爭前聲
明)。惟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異議人應將坐落239之1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9日旗法土字第0000
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J所示,面積12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後,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下
稱系爭後聲明),自不應將相對人於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
,均列入訴訟費用,並由異議人負擔。另系爭民事事件測量
多次,異議人亦應僅需負擔相對人勝訴部分之測量費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定。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
,即應認訴已有變更。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
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
判,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05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將
訴之聲明由系爭前聲明變更為系爭後聲明,異議人對於相
對人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業經本院調
卷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應認相對人所為
訴之變更合法,故系爭前聲明已因相對人撤回而終結,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前聲明之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又異議人就系爭後聲明為認諾,
並經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亦有系爭
民事事件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異
議人自應負擔系爭後聲明之訴訟費用。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
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
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
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
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6號裁定亦
可參照。經查,239之1地號土地於106、107年之公告
現值均為800元/平方公尺,此有239之1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民事事件卷第26頁
),故系爭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000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120平方公尺X800元/平方公尺=96,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
(三)再按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其中民事訴訟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是相關費用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840號裁定意旨復可參照。
經查,系爭後聲明中,相對人係請求異議人將系爭鐵皮屋
拆除後,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職是,相對人為測
量系爭鐵皮屋占用239之1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所支出
之測量費,即為系爭民事事件之必要費用。經本院函詢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該部分之測量費用若干,
經該所以109年5月6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970378600號
函覆本院稱該部分測量費為4,800元,此部分測量費既為
訴訟必要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
(四)據此,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5,800元(
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4,800元=5,800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有理由,爰就原裁定命異議人賠償相對
人之訴訟費用額逾5,800元及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