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6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永川 被告庭嘉工程行兼法定代理人 林庭嘉 被告 林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9萬7,96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112年9月1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6萬3,8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萬1,767元(計算式:239萬7,960元+6萬3,807元=246萬1,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張筆隆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週年利率(%)違約金147萬9,592元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3.175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2191萬8,368元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3.175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239萬7,960元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類別本金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1日)給付基數週年利率(%)金額1利息47萬9,592元112年9月19日至113年6月20日(276/366)3.1751萬1,482.69元違約金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4月19日(183/366)0.3175761.35元違約金113年4月20日至113年6月20日(62/365)0.635517.3元2利息166萬1,837元112年9月19日至113年6月20日(276/366)3.1754萬5,930.76元違約金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4月19日(183/366)0.31753,045.41元違約金113年4月20日至113年6月20日(62/365)0.6352,069.21元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6萬3,8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