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清算合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上訴人 吳錫煌 被上訴人 鐘鴻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5,751元外,上訴人尚應補繳1萬0,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怡菁
法官謝佳諮
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