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一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宏年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宏年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宏年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機動利率計息,如未按期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宏年公司因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有一千零五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執行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執行分配表為證,被告宏年公司、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零五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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