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慶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上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原為鈞院書記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六十八年間鈞院配住予上訴人之宿舍,該屋雖因產權移轉,管理人迭有變更,最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但上訴人進住之權源係法院配住,為自始善意占有,與明知為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而惡意占用之情形有別。
(二)系爭房屋雖地處市區,惟係平房建築,甚為老舊,且上訴人從未作為商業使用,僅供居住,與一般占用市有地作為商業使用牟取利益者,並不相同,以土地總值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相當不合理。又上訴人實際使用之主體面積為六十五平方公尺,價值僅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卻需繳付每月一萬二千零四十八元之土地租金,依目前租賃行情,顯然偏高,應予酌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為證外,另提出高雄市政府房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系爭房屋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現值明細表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房屋係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於六十年四月三十日改建完成,而後再出租予上訴人,並非鈞院管有之宿舍,且鈞院亦未配住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地坐落之位置、可供作何種用途而定,而非僅以其上建物之現值或破舊之程度為其認定之唯一基準,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原審判令二年應繳之補償金為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即每平方公尺每月之補償金才九八.七五元,以該地段交通之便利,附近有學校、市場之繁榮情況而言,應無偏高或欠妥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為證外,另提出高雄市○○區○○段第一○三四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現值明細表、高雄市政府房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高市府財四字第一四0九八號、行政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台八十二財一四八六一號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並於其旁搭建附屬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達一百七十五平方公尺,而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申報地價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四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詎迭經催討,上訴人皆不為清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僅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如附圖A、B、C、D、E、F所示,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予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係鈞院配住之宿舍,伊係自始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雖地處市區,惟上訴人從未將之作為商業使用,以土地總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補償金,顯不合理,應酌減為百分之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三十九年五月一日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房屋原係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所有,嗣該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接管,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未予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其為善意占有人而減免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有無過高?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後: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鈞院配住之宿舍,伊依指示搬入,不知產權之歸屬,伊係自始善意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按善意占有與惡意占有之區別標準,在於無權占有人是否誤信為有占有權而占有,亦即,對於物誤信為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占有者,為善意占有,反之,對於物知無占有之權利,或有無占有之權利已有懷疑而仍占有者,為惡意占有。經查,系爭房屋並非本院管有之宿舍,因上訴人初任職本院時之首長兼任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主任委員,鑑於本院職員宿舍有限,不敷配住,而特准許上訴人居住,並逕與該會訂立租約,非配住本院管有之宿舍,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一)高貴總字第一八五二八號、八十五年度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又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度、八十年度曾與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訂立租期一年之房屋租賃契約,且均經公證,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各二件在卷可按,職是,縱令上訴人於住用系爭房屋之始不知該屋暨其基地產權之歸屬,至遲於七十八年初與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訂立租約時,即明確知悉該屋暨基地並非本院管理之財產,其占用系爭房屋暨基地亦非配住之性質。再者,該會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前,即表明不再續租,並請求上訴人遷還系爭房屋,亦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高更保總字第七八號函及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存證信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準此,足認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知對系爭房屋暨其基地無占有之權利,而仍占有該基地,甚且於接鄰之系爭土地上搭建附屬建物,依上述說明,自屬惡意占有,而非善意占有。況且,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即應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不因其為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而有差別,且該租金利益係以土地坐落位置、當地工商繁榮程度等客觀因素為衡估標準,其主觀之善、惡意亦不影響該額度多寡之判斷。據上,足認上訴人主張伊為善意占有人,顯無可採,而不論伊為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均無從減免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基地租用準用之,此為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七百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又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街,緊鄰建國路、自強一路及中華地下道,附近有三民國小、三民市場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供為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補償金,尚屬允當,並無過高情事。依此計算結果,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金為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即23,700x122x5%x2=289,140)。
五、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非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又無論伊無權占有該地係出於善意或惡意,均無從減免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並無過高。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許政賢~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