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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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發票人為甲○○、票號七四五六四一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發票地高雄縣岡山鎮嘉峰里一百三十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三萬元之本票,及租用機車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竊取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等財物後(為本院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三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已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其家住彰化縣,而於高雄地區活動需有交通工具使用,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前開竊得之甲○○之汽車駕駛執照,與其不知情之前夫 張金泰 ,共同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吉盈出租機車行」,由乙○○冒用甲○○之名義向該機車行之負責人丁○○租用機車一輛,惟因丁○○告知乙○○需簽訂租用機車切結書一紙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簽發本票一紙用以擔保前開機車租賃,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租用機車切結書上填載甲○○之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偽按甲○○之指印一枚,而偽造該租用機車切結書,又接續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偽按甲○○之指印一枚,並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發票地高雄縣岡山鎮嘉峰里一百三十號於票號七四五六四一號本票上(僅記載年、月,未記載發票日期,尚未完成發票行為,為無效之票據),並將上開二份私文書均交付予丁○○而行使之,隨後丁○○即交付一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供其使用,因此足生損害於丁○○及甲○○。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七時許,因乙○○另涉竊盜罪嫌(亦同上為既判力所及)為警查獲,經警詢問並連絡丁○○到警局說明並提示上開切結書及本票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前往吉盈出租機車行租用機車,並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下,即偽造上開租用機車切結書及本票各一紙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已全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確有持甲○○之駕照前往租用機車,並簽寫前開租用機車切結書及本票而交其收受,及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上開汽車駕駛執照確實已遭竊之情節係屬相符,復有租用機車切結書、本票及甲○○汽車駕駛執照、領結、扣押筆錄各一張,及相片一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屬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於租用機車切結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於其上,足以表示與出租人簽訂租用機車之意思,另上開本票既載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亦不失為文書之一種,故二者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冒用甲○○名義偽造租用機車切結書及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並持以向丁○○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偽按指印等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雖偽造及行使偽造之租用機車切結書及未載金額僅為一般債權憑證之本票,然其係同時、同地接續為之,應認係基於一接續之犯意為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並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此一票據應記載事項(請參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其性質上尚非有價證券,應僅為一般之債權憑證,核其性質應屬私文書,公訴人認此部份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有違誤,惟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租用機車,致被害人丁○○及甲○○均受有損害,更影響正常之經濟交易活動,行為誠屬非是,惟其係因需交通工具使用,一時失慮,始罹此重典,事後已深知悔悟,且其所偽造之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侵有一紙,面額亦僅為三萬元,事後並已與機車行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刑事卷第二十頁),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實屬良好,而上開租得機車亦已經丁○○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至偽造之租用機車切結書、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各一紙雖已經被告向丁○○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二枚(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雖丁○○稱伊找不到,刑事卷第三八頁),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診斷書,其上並記載被告有「情感性精神病」、「強迫症」等疾病,然查:
(一)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被告上開病情是會導被告於當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時,該院係稱「個案自稱,在就診前已有二年有如此情況,但問診時,沒有其他家人可以證實,故無法推定是否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前已發病;情感性精神病及強迫症在急性發作時可能會使個案有暫時的精神耗弱情況,但就陳小姐而言(即被告),並沒有足夠證據作判斷,..
」等語在卷,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彰基二字第九二○五○三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刑事卷第二十九頁),顯然就算被告當時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強迫症,亦不代表即會導致有精神耗弱情況,尚須急性發作時始有此可能,何況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當時即有上開症狀。
(二)且本院就此事詢問被告時,被告係答稱:「(你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去租車時的精神狀況為何?)我常常被我先生打,當天我知道我要去租車,也知道我拿甲○○的證件去租車」、「(為何要簽甲○○的名字?)因為我還有其他案子」等語明確在卷(刑事卷第四六頁),足見被告當時係知悉上開犯行,並無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
從而,被告自無刑法第十九條之情事,而有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可能,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向丁○○租用機車時,有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一輛車牌000-000號機車予被告,而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因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有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二)然本件公訴人雖於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中指述被告另涉犯上開詐欺犯行,惟卻於證據部分僅指稱被告對於右揭偽造機車切結書、偽造甲○○本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並未見公訴人有何說明,本院實無法明瞭被告究係何行為有涉犯上開詐欺犯行,故究否屬實已足令人起疑。
(三)且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之被告是否有詐欺機車之意,已為被告所否認,又詢之證人丁○○時,丁○○亦從未表明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刑事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顯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詐欺之行為。綜上所述,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被告自始即有意詐騙之積極事證以供調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牽連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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