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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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原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華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分別向原告購買升降機一台及停車設備六組,共二十一車位,雙方約定由原告製造並安裝右開貨品,債務履行地定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嗣經原告依約履行完畢並經被告簽認完工驗收單,惟被告尚有工程款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未付,為此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停車設備買賣合約書、停車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完工驗收證明單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古德賢 。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所訂契約而涉訟,經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停車設備買賣合約書、停車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完工驗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古德賢結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被告迄未清償貨款,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