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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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八日結婚,育有子女二人。惟被告婚後因賭博惡習,積欠他人賭債,又因犯有擄人勒贖之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於八十七年假釋出獄。被告出獄後雖曾從事木工工作並供給家用,但不久之後又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且經常夜歸,生活不正常。兩造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至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被告亦表悔意,然不久又故態復萌,完全不理會協議書之內容。原告深感疲憊,無心再與被告維持夫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協議書均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因犯有擄人勒贖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十四年並入監服刑,及兩造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全心全意照顧家庭,努力改善夫妻關係,恪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職責,如未依約履行,同意無條件離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因犯罪觸法,經法院判處徒刑而入監服刑,於假釋出獄後,又因經常凌晨返家及染有賭博惡習,而曾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表示願意戒除賭博習慣,努力維繫家庭幸福,然並未依約履行,原告上開所為已使原告於婚姻過程中在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被告所為顯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兩造間情愛已失,在客觀上兩造感情裂痕難已癒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顯見被告於主觀上亦無心維繫兩造間婚姻情感,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上開情事,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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