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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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私人送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七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鄉○○路○段自南往北行駛,於送菜至清水鎮途中,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與中山一路口時,適遇對向有 阮楨倪 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二三號輕型機車,自臺中縣○○鄉○○路○段欲左轉中山一路方向行駛,因而不慎撞及阮楨倪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致阮楨倪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阮楨倪之母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幀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害人阮楨倪確係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自對向車道左轉之阮楨倪,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阮楨倪亦確因此車禍傷重不治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確與阮楨倪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受僱於私人擔任送貨司機,當天於送菜至清水鎮途中肇事,係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阮楨倪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後,託路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車禍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阮楨倪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被告肇事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且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書)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