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5、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9月,核無不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