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94年度交易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人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且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車輛。於民國94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工地與友人喝酒至晚間11時許,迄翌日(即同年1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其因前夜飲酒精神未恢復,尚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3688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建國路等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於同日7時
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林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尚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之狀態下,疏於注意同向前方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4638號自用小客車停止於該路口等待紅燈,貿然自後方撞上甲○○駕駛之車輛,致甲○○受有頸椎第4第5、第5、6椎間盤突出及頸肌肉拉傷等傷害。嗣經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2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酒醉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其有過失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參,其他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亳克,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際,貿然駕車撞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第四第五、第五第六椎間盤突出及頸肌肉拉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業務過失傷害人罪,係以被告平日從事監工工作,駕車往返於工地間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論據,然查被告駕車往返工作場所,與其主要業務(監工)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其駕車即非監工之附隨業務(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此部分原審論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罪,經核即有違誤。公訴人以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關於酒駕(公共危險)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予撤銷改判,並審酌上情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本院認其初罹刑章,犯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