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聲請人 林郁芝
林楹茹 共同代理人 羅明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林宇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于程 為相對人林宇來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患有多重障礙,極重度,無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受理在案,相對人現難有具體表答及參與訴訟過程之能力,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土城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足參,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經查,關係人蘇于程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約聘之社工督導員,與兩造間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且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足憑,依法選任蘇于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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