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586號聲請人 簡德峰
簡德星 簡彣學簡彣憲簡伶伃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蔡麗秋 聲請人 簡玉觀
呂簡甘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理國 聲請人 陳簡丹
李簡合 相對人 簡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家全字第25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聲請之假處分裁定係以其所提起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聲請人曾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份四十分之八所有權移轉登記成功,嗣雖經訴外人即相對人胞兄 簡錫胤 向該地政事務所異議,然此足見聲清人確有處分之意圖,並因恐日後勝訴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便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後,由本院裁定准予假處分,惟相對人先前所提起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為避免裁判矛盾之情形發生,實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類型,亦即應以聲請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應訴,始可避免日後其餘繼承人另行起訴造成本案有裁判矛盾之虞。故今僅相對人一人提起本案之訴實於法不合,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既不合法,則該假處分實屬未有本案繫屬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3條規定,請求本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前述財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無訛,足信屬實。惟查,相對人於101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假處分前,即於同年6月20日以同一事實具狀對聲請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之訴,而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並以該件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相對人應將本件假處分之標的物即坐落桃園縣○○鄉○○段489地號土地、面積5,29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四十分之八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依訴訟程序提起上開給付訴訟,自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與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處分事件,其本案既經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繫屬於本院,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本案訴訟尚未繫屬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上開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起訴不合法之情事等語,然因相對人上開所提起之訴訟,迄未經本院於審理後認定應以裁定駁回,則於該訴訟經裁定駁回前,應認仍繫屬於本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