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逸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蔡紫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逸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逸文前於民國8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10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1月14日執行完畢;至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㈠、96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㈡、同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戒絕毒癮,於101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某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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