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他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分裝杓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分裝杓管1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