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之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查被告乃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先後2次於上揭密接之時間在相鄰之地點非法提領現金,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之2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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