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733、1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個袋裝、壹個罐裝,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壹佰參拾玖點陸柒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佰肆拾肆點貳參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塑膠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俊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01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道酒店內,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酒店服務人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再將其中一部份之愷他命分裝於塑膠罐內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2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旁之鐵皮屋(屬附連建物)內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共141.04公克,包裝袋總重2.62公克,淨重共138.39公克,取樣0.1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共138.2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34.23公克)、及塑膠罐分裝之愷他命1罐(毛重12.53公克,塑膠罐重6.48公克,淨重6.05公克,取樣0.1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
5.9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44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於同年12月29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2包及1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編號1、2之白色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141.01公克,包裝袋總重2.62公克,取樣
0.10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134.23公克;編號3之白色晶體1罐,驗前毛重12.53公克,包裝塑膠罐重6.48公克,取樣0.11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純質淨重5.44公克;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0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733號卷第45、6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等在卷可憑(見偵1733卷第7至10頁、第14至17頁;偵1734號卷第7至10頁、第13至16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139.67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陳俊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其中編號1、2之愷他命
2包,驗前總毛重141.01公克,包裝袋共2.62公克,淨重共
138.39公克,取樣0.10公克,驗餘淨重共138.2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39.67公克;編號3之愷他命1罐,驗前毛重
12.53公克,包裝塑膠罐6.48公克,淨重6.05公克,取樣
0.11公克,驗餘淨重5.9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44公克),係因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愷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及塑膠罐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