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順 」及其所屬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2年6月3日起至同年6月6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787號卷第4頁)、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負責分擔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新臺幣7,000元,均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分別係屬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7頁、第37頁背面),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87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為應召站之成員,竟與「阿順」及該應召站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6月3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先由上開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聯絡撥打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駕車前往搭載成年應召女子于 嘉欣 ,至指定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甲○○即以前開行動電話,與 于嘉欣 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項,待于嘉欣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甲○○再前去搭載,而甲○○所應得之報酬,則由載送之于嘉欣於當日交付,其餘性交易所得,則由于嘉欣與應召站朋分。嗣於102年6月6日23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嘉欣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優館汽車旅館」301號房與男客 彭明煌 (于嘉欣、彭明煌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從事性交易,因警見上開小客車形跡可疑,遂在上開汽車旅館等候甲○○駕駛上開小客車再度前來該旅館接于嘉欣,欲離開該旅館之際,為警攔檢查獲,當場在甲○○身上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現金7,000元,於于嘉欣身上扣得當次性交易所得8,000元(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于嘉欣、彭明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及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聯絡性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7,000元,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屬於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于嘉欣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于嘉欣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非犯刑事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