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97年間,另因詐欺案件」應更正為「於97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更正為「經臺北地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嗣於02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嗣於102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錢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486號被告 錢倩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現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倩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北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8月20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0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6月3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2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犯罪,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
102年5月28日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6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070057號)各1份附卷可佐。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則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其檢出成分之多寡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是揆諸前揭說明,並佐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85ng/ml、751ng/ml,足證被告確有於102年6月3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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