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華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李世華前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李世華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1714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與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復因轉讓毒品、收受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案件,嗣經同法院再以9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㈠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39元,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蔡紋君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092號被告李世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華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1714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原判決確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五)復因轉讓毒品、收受贓物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至(五)所定之刑,嗣經同上法院再以9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一)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6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五一八生活百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擺放之女用內褲1件,得手後藏匿於褲子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經該店店員蔡紋君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女用內褲1件(業已發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世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竊│││中之自白│取女用內褲1件後,藏匿││││於褲子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二│證人蔡紋君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述│取女用內褲1件後,藏匿││││於褲子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全部犯罪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