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庭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庭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庭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5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5月上旬起至89年6月19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29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1年11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因遭撤銷,應執行殘刑4月10日,接續執行後,於94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5日14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友人家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庭芳前因他案遭通緝,而於102年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鎮前街口為警盤查所拘獲,執勤員警得謝庭芳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謝庭芳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5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J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2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0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是在102年2月15日○○○區○○路○○號2樓友人家裡施用,我用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等詞明確(本院卷第26頁背面),被告上開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仍在前述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範圍內,足徵被告前揭供述可信,是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於於102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詞,顯有未洽,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述,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宣告,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雖有濫用毒品傾向,惟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及自承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