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乙○○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419之37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蓬萊段38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之子 張清旺 ),以種植蓮霧果樹之用,租期5年,總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因地勢低窪,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自91年9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提供前揭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一般建築廢棄物及農業廢棄物。嗣 余育鵬 (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於同年10月初某日起,承包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村某檳榔園之檳榔樹頭及椰子樹頭等農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並僱請 吳水順陳瑞招 (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3年確定)分別駕駛大貨車,陸續載運上開農業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堆置,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許,由環保稽查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吳水順、陳瑞招及甲○○,並扣得甲○○用以整地之挖土機
1部,復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潮州鎮建設課及該鎮清潔隊會勘丈量,測得前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體積約710.5立方公尺,佔地面積約為313.6平方公尺,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余育鵬、吳水順、陳瑞招供述屬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現場會勘紀錄(附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各
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於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以言: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
其法定刑有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相較於新法同條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原則,適用其行為時法。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將多次犯行以1罪論之連續犯規定,新
法已刪除,原屬連續犯之數行為,須分論併罰,對被告顯未較有利,亦應依從舊原則,適用其行為時法。
㈢綜上所述,前開實體刑罰權事項之法律變更,應一體適用
其行為時法。但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至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且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數行為,時間緊接,且地點、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提供土地堆置之廢棄物體積約710.5立方公尺,佔地面積約為313.6平方公尺,種類為一般建築廢棄物及農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之危害不淺,況本案逃亡3年多始緝獲;惟念其動機係墊高低漥土地,惡性尚非重大,又案發後因前揭土地附近新建國道3號及台88線快速道路等大型公共設施,地形地貌已大幅改變,不復見堆置廢棄物之前揭土地,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2頁)附卷可佐,足認對環境已無繼續危害,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同案被告均已獲緩刑之寬典,而被告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然被告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係為警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之宣告,於8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考量下列緩刑所附之條件,對被告個人及國家社會而言,更有實益,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但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6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靜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挖土機1部,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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