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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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宏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參加以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
連同會首共43人,會期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7年9月10日
止,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0元,採內標制,標會時間為
每月10日,另於95年、96年之4月、8月、12月及97年之4
月、8月之該月25日,各加標1次,被告共加入2會(下稱
系爭合會),然被告分別於95年7月10日、96年1月10日參
加競標,並分別以5,200元、5,000元得標並領得該期得標
金後,自96年9月起,即拒為死會會款之給付,至97年5月
份止,已有11期,共660,000元會款,未為給付,而原告為
系爭合會之會首,已代被告向其餘會員為此部分給付,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代為支出之會款等情,業據其提出
會單、帳戶明細各1份及匯款簽收單1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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