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及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
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8
82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尚有
疑義,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並由本
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原審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1484
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
第8936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882號本
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現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9365號事件受理中,
嗣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97年度簡
上字第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情,業據調取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9365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9
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
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以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而上揭執行事件本院已對聲請人所有之
土地及其上建物查封,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
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
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
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應按法定遲延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計相對人因
此受有30,000元(計算式:300,000x5%x2=30,000)之遲延
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
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