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6499號
原 告 乙○
之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
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7年5月2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