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8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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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4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
關產品,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
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與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為
20萬元,共分36期攤還,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3
年9月止,尚積欠318,623元(含消費款36,871元、預借現金
97,334元、通信貸款153,082元、手續費470元、已到期之利
息25,866元、違約金5,0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詢及繳款明細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 計 3,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