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協億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小字第635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房屋用
電,使用其提供之低壓電力,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起
,即未依約繳納電費,尚積欠電費56,765元(用電期間為94年7
月27日至94年8月17日),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
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廢止用電登記單及電費計算明細表
等各1件為證,雖為被告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經查,原告請求之電費屬於製造人供給產物之代價,依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應適用2年時效,而本件原告所請求
被告給付電費之用電期間為94年7月27日至94年8月17日,然原
告遲至於97年1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為本件請
求(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洵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76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