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6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06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裕偉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6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計
算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
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81年5月18日至88年5月18日,利息按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25%採機動利率,如基本放款利率
調整時,被告願機動隨時比照調整,自撥付款項之日起,以
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
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84年10月3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共積欠433,875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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