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台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
被 告 龍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承租坐落於臺南縣○○鄉○○○段第一六O
七、一六0七之二、一六0七之三、一六0七之四、一六0四、
一四二六之十、一四二六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第一八
二四之一、一八二四之二、一八二四之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
南縣歸仁鄉看東村五六號之鐵厝石棉瓦造廠房,租期自民國八十
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之租金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其中
未給付之租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承租坐落於臺南縣○○鄉○○○段
第1607、1607-2、1607-3、1607-4、1604、1426-10、1426-
11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第1824-1、1824-2、1824-3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歸仁鄉看東村56號(下稱系爭租賃物
),租期自民國87年6月至88年11月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3,200,000,其中原告未給付租金1,040,000元部分之債權
(下稱系爭租金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抗辯系爭租金債權存
在,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租金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
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臺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1月26日更名為
臺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公司本由第三人 林季慧 擔任
董事長職務,於86年6月26日改由 楊明仁 擔任董事長職務,
俟因楊明仁更名為丙○○,復於92年11月17日經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核准將董事長改名為丙○○。
㈡緣於82年2月10日,原告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租系爭租賃物,租期自82年2月10日至85年2月9日止,每
月租金為140,000元。嗣於85年1月31日雙方約定將前揭租賃
契約自到期日翌日即85年2月10日起至88年2月9日止延長3年
,並於租賃契約存續中,雙方約定租金調整為每月180,000
元。
㈢迨自87年6月起至88年11月止,原告均未給付租金,積欠被
告18個月租金共3,240,000元。嗣於89年2月間,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丙○○曾出具載有「茲龍騰興業(股)公司楊明仁
先生委託林季慧、 楊秀花 、乙○○等3人向臺颺工業(股)公
司丁○○先生收取未收租金,每月租金壹拾捌萬元正,自87
年6月起皆未收取之租金,請照付」等語之委託書,第三人
乙○○持向原告催討租金,經原告與第三人乙○○協商結果
,雙方願以2,200,000元和解,除由原告於89年2月21日當場
給付現金400,000元外,復於89年3月2日再給付2,000,000元
時,並開立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為發票人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8張交付予第三人乙○○。第三人乙○○迨於89年1
1月10日最後一張本票兌現後,即出具內容為「自87年6月至
89年11月止(共18個月)(廠房租金),收到合計2,200,000
元整」之收據乙紙予原告,是原告已清償所積欠被告租金,
系爭租金債權亦因經被告免除而不復存在,況租金請求權時
效為5年,系爭租金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租金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第三人乙○○所出具之收據僅載明收到2,200,
000元,並未免除系爭租金債權,況被告仍得依未罹於時效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租金債權。又原告除
承租系爭標的物外尚承租坐落於臺南縣歸仁北段1604及1426
-11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無權占用至94年2
月15日止,原告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前開未保
存登記之建物因原告使用而破損不堪,原告應加以修繕,否
則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兩造間是否達成原告清償2,200,000元
後,被告對原告所負自87年6月至88年11月止系爭租賃物之
租金債權全部即歸於消滅之清償協議,即被告是否已免除原
告系爭租金債權?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名為臺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1月2
6日更名為臺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公司本由第三人
林季慧擔任董事長職務,於86年6月26日改由楊明仁擔任董
事長職務,俟因楊明仁更名為丙○○,復於92年11月17日經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將董事長改名為丙○○。緣於82年2
月10日,原告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租
賃物,租期自82年2月10日至85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40
,000元。嗣於85年1月31日雙方約定將前揭租賃契約自到期
日翌日即85年2月10日起至88年2月9日止延長3年,並於租賃
契約存續中,雙方約定租金調整為每月180,000元之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經濟部97年1月3日經授中字第09733503400號
函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
影本、經濟部97年1月3日經授中字第09733503410號函及變
更登記事項卡影本、97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3508000號
函及變更事項卡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可稽,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此部份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於89年2月間,第三人乙○○曾持被告公司董事
長丙○○所出具之委託書,向原告催討自87年6月起至88年
11月止,未給付之18個月租金共3,240,000元,經原告與第
三人乙○○協商結果,雙方願以2,200,000元和解,免除原
告未給付系爭租金債權等情,亦提出委託書影本1份、償還
明細1份、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8紙及收據影本1份可稽(見
本院卷第21-31頁)為證,被告雖對原告提出上開書證形式
上之真正,及已收取2,200,000元租金之事實均不爭執,惟
否認兩造間曾達成迨原告清償2,200,000元後,原告對被告
所負自87年6月至88年11月止系爭租賃物之租金債權全部即
歸於消滅之清償協議。惟查:
1.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
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的妹
妹;(問:你去原告公司收錢之前丙○○有無告訴你原告公
司積欠多少租金?)我忘記了,我只知道他跟我說1個月180,
000元,我忘記他有無告訴我共欠幾個月租金、總額多少;(
問:你在收據上簽名蓋章時有無看收據內容?)原告給我多
少錢,我就寫多少金額,確實有收到2,200,000元,我大概
看過,我只知道我錢沒有收錯;(問:你在寫收據時原告有
無跟你表明這段時間的租金已經清償完畢,沒有積欠?)他
沒有講;(問:89年11月出具收據後有無再去跟原告收租金
?)沒有;(問:你沒有再去收租金,由誰去跟原告收租金?
)第三人楊秀花沒有去收租金,丙○○我不知道,我跟我爸
說租金就收到這邊,以後不足的再由丙○○與原告處理,後
來被告有無再去跟原告公司收租金我不清楚;(問:這幾張
本票是否是你去跟原告收租金時原告交付給你的?)原告確
實有開本票給我,面額是200,000元,一次開了好幾張給我
,但是幾張我忘記了,每月再拿本票去跟原告請款」等語,
證人乙○○既受被告委託向原告收取長期積欠之高額租金,
被告自應對收取多少租金詳實告知證人,證人亦無不主動詢
問之理,否則證人豈能預知並善盡受委託應向原告收取多少
租金之責?然證人卻證稱僅知1個月租金為180,000元,不知
究應收取何時、若干數額之租金云云,已與常理不符,又證
人乙○○既稱不知應收取何時、何數額之租金,卻又證稱其
僅知所收取之租金並無收錯,且為不足額云云,所述顯有矛
盾,況證人既係受被告委託收取此期間積欠之租金,又何以
僅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本票共計2,200,000元,並於89年
11月最後收取一筆200,000元現金,返還最後一紙本票後,
即出具原告已給付87年6月至89年11月止(共十八個月)之廠
房租金合計2,200,000元之收據交付原告,並已不再繼續向
原告催討租金?豈非與受委託收取此期間所積欠之租金之意
旨有違?參以證人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具有血緣
關係,所述非無偏頗被告之情,是其所證述關於就未收取之
租金1,040,000元部分,當時並無與原告協議免除此部分租
金之意思云云,其證詞非無事後迴避對被告不利證述之飾詞
之嫌,已難採信。
2.又證人乙○○所簽名蓋印之收據上載有「自民國87年6月至
民國89年11月止(共18個月)(廠房租金),合計2,200,000
元整」等語,有上開收據1紙可考,且證人乙○○亦自陳已
看清收據內容且錢未收錯等語,顯見證人乙○○應已同意原
告得以2,200,000元之金額清償所積欠之18個月租金,亦即
已免除系爭租金債權,已如前述。況若證人乙○○無與原告
達成免除系爭租金債權之協議,衡情證人乙○○向原告收取
租金時,原告當毋庸一次出具8紙面額200,000元之本票,並
按月給付之舉,且於原告全數給付後亦毋庸在收據上載明為
「18個月」之租金,且應無不將收取不足額之情形載明於收
據上,以昭公信,並杜爭議之理,益證證人乙○○確實有與
原告達成上開免除系爭租金債權之協議。
3.再證人乙○○既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胞妹,復又受其委
託前往向原告收取積欠之租金,其租金額高達3,240,000元
,若其未曾獲被告之授權,當不敢一次免除原告高達1,040,
000元之租金債權,且嗣後原告租金係分10次清償,自89年2
月21日至89年11月10日止,期間長達近9個月,證人乙○○
復多次持前揭本票向原告請求兌現,均未曾見被告向原告追
討不足額之租金,應足認被告事先確已有授予證人乙○○就
未收取之系爭租金債務,有免除原告債務之權。更且原告2,
200,000元之租金係於89年11月10日即已給付完畢,若被告
並無免除原告系爭租金債權之意思,何以期間未見被告對原
告表示異議,迄96年12月12日原告始因被告找人對原告催討
系爭租金,而有聲請調解之舉,亦有原告提出之聲請調解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乙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
足認被告確實已免除被告系爭租金之債務。
㈢至於原告以系爭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請求本院確認
租金債權不存在乙節,因債權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
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租金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租金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
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租金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
提起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之訴,洵非正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積欠之租金,
其中未給付之部分即系爭租金債權,業經被告免除後消滅乙
節,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應堪採信,而被告否認上情,
並未能提出相反證據證明之。從而,原告以系爭租金債權業
經被告免除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金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其另可依不當得利及損
害賠償請求部分,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另論述。原告
所舉證人甲○○,證稱對系爭租賃契約、租金等情均不清楚
,顯對本件之爭點並無法為適切證明,故亦不予審酌。另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或其他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
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1,296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1,29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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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款│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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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丁○○│89年3月2日│89年4月2日│200,000元│NO.307826│
├──┼───┼─────┼──────┼───────┼─────┤
│2│丁○○│89年3月2日│89年5月2日│200,000元│NO.307827│
├──┼───┼─────┼──────┼───────┼─────┤
│3│丁○○│89年3月2日│89年6月2日│200,000元│NO.307828│
├──┼───┼─────┼──────┼───────┼─────┤
│4│丁○○│89年3月2日│89年7月2日│200,000元│NO.307829│
├──┼───┼─────┼──────┼───────┼─────┤
│5│丁○○│89年3月2日│89年8月2日│200,000元│NO.307830│
├──┼───┼─────┼──────┼───────┼─────┤
│6│丁○○│89年3月2日│89年9月2日│200,000元│NO.307831│
├──┼───┼─────┼──────┼───────┼─────┤
│7│丁○○│89年3月2日│89年10月2日│200,000元│NO.307832│
├──┼───┼─────┼──────┼───────┼─────┤
│8│丁○○│89年3月2日│89年11月2日│200,000元│NO.307833│
├──┼───┼─────┼──────┼───────┼─────┤
│││││計1,6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