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 范姜群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鎮安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惟並未於起訴狀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記載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月8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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