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告 陳柏舟 送達地址:新北市中和宜安○○○0○○○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小姐」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姓名及人別、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正:⒈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