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134號原告 劉彥良 被告 嚴志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劉彥良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嚴志民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36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0時10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36號卷宗可稽,亦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25日11時45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卷第3頁),且本案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