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重大瑕疵應廢棄被告預繳費,裁判書違法隱匿被告名字,法官無審判權應移卷,舉證事實傳送司法院網站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執首揭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均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鍾宇嫣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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