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八一八號
原告宏興油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駱煌秀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金發電機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柒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折合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捌仟伍佰玖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張(每張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張淑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