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賢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
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被告陳錦賢於民國104年9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所拾得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據所有人 陳瑋晴 陳明 係其不慎遺失,則該行動電話確係遺失物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
難性,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拾獲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53號被告陳錦賢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5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賢於民國104年9月2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明知拾獲功能完好之SONY牌、XPERIAZ型紫色行動電話1支(下稱上開行動電話)為他人所有,為脫離本人占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據為己有。嗣經上開行動電話所有人陳瑋晴報案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賢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瑋晴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22-3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耿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