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鍾正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4日0時38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4日0時38分,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鍾正雄,鍾正雄畏罪逃避,不慎遺留甲基非他命1包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之道路上,復將其持有內裝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鐵盒1個丟棄在開元路485巷11號前之花圃,警隨後施以強制力拘提鍾正雄,除以鍾正雄之遺留物扣押上開物品外,並附帶搜索鍾正雄人身,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及現金8400元。後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南院刑搜字第17307號搜索票,並得承租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10樓之9的 吳家宜 同意,搜索開元路485巷41弄8號10樓之9,扣得鍾正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鍾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判決於理由內,業已說明訴之追加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目的在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法律設有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限制,此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本件追加起訴,係在上開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其追加自不合法。並以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本件追加起訴係以書面為之,且已具備獨立起訴之要件,既無管轄錯誤情形,第一審並非不能就此追加起訴部分另行審理云者,非但混淆起訴與追加起訴功能,且使得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規定,形同具文,要無足採。因認第一審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為論斷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904、80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著有裁判可稽。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時機及案件而追加起訴者,即屬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鍾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596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可參。惟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4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5日南檢文來104偵17690字第7605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上揭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
法官羅郁棣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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