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忠福
林梅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藥事法等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09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牙科用鑽石器械共拾肆萬叁仟捌佰伍拾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忠福、林梅華2人犯藥事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96
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證物(詳如該署105年度紅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另聲請意旨誤將前揭扣押物品清單字號「紅字」載為「紅保管字」,應予更正),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陶忠福、林梅華2人前因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9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並於104年12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牙科用鑽石器械共14萬3850支,乃被告2人向大陸地區業者訂購,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正背面、第8頁背面至第10頁、第52頁背面),復有熙福公司出貨單(收件人:林梅華、貨物中文名稱:氣動工具配件)、臺北市衛生局103年5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30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2月24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23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6月24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函文之附件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0至42頁、執聲卷第1頁),足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該等扣案物品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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