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上訴人 邱瑞隆
宋明正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瑞隆、宋明正(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二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係於民國一00年二月「九」
日某時許行竊;理由欄卻記載上訴人等「固不否認於一00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等情。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乙節,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員警 林金龍 發現本件遭盜挖之七里香樹(下稱系爭七里香樹)
之地點(下稱甲地),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恆春事業區第四三林班內。該第四三林班有部分土地出租給邱瑞隆之父 邱金發 (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去世)種植相思樹、刺竹及椰子樹(下稱椰子園);自不能以上訴人等當時站在甲地,即認為系爭七里香樹係上訴人等所盜挖。又上訴人等在原審係稱:渠等在椰子園,聽到甲地有聲音,才一起過去看,且因好奇,再過去系爭七里香樹被盜挖之原生處(下稱乙地)看,並非在乙地挖樹等語。而椰子園距離乙地,固有一百六十五公尺遠,但距離甲地僅約二十公尺。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不可能在椰子園聽聞乙地之聲音,推論系爭七里香樹係上訴人等所盜挖云云,顯係誤會。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等有挖取或搬運系爭七里香樹之證據,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林金龍在第一審證稱:「我認為那就是他們搬的…」等語,係
彼主觀臆測之詞。何況,林金龍初稱:「當時我有表明我是警察,在我還沒有講完,他們二人就一起跑掉了」,嗣則謂:「他們看到我,就說,不是他們做,就要趕緊離開」,前後所述,顯有不一。何況,據林金龍所證述內容,上訴人等已向林金龍表明系爭七里香樹、工具均非渠等所有;益見上訴人等並無「作賊心虛」、「旋即逃逸」之情事。原判決仍援引林金龍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扣案之背包及其內之工具,已據上訴人等陳明非屬渠等所有。
否則,邱瑞隆身上所攜之鉗子、鋸子,豈有不一併放入背包之理?原判決究係憑何項證據,認定該背包及其內之工具為上訴人等所有?原判決根據屏東林管處之查定書,認定系爭七里香樹之樹齡為
二百年,市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扣除集裝工資(即人工挖掘,二人一天之工資)三千元及搬運費用九千五百元後,所餘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即為山價。但:⑴該市價並未扣除盆栽庭院樹之美的價值;⑵依原判決認定之挖掘時間僅二、三小時,何須二人一天之工作量;⑶證人 高煥然 於警詢時稱:該樹樹齡約一百八十年、價值約十八萬元等語。足見原判決認定之樹齡、山價均有瑕疵。
證人 王登貴 於第一審證稱:彼於一00年二月九日早上至下午
四時三十分許,有請邱瑞隆幫忙噴灑除草劑等語。邱瑞隆於該日收工後,邀約宋明正同行前往椰子園採椰子,至甲地時,應已近下午五時。以二人合力挖掘系爭七里香樹,最快亦須花費
二、三小時之情況判斷,上訴人等既在該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即經員警發現站在甲地閒聊,自不可能係上訴人等在乙地挖掘系爭七里香樹並搬運至甲地。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宋明正之辯護人在原審主張「宋明正於九十六年七月曾因車禍
骨折,雖已治癒,但五年內無法搬運重物」,並請求向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查;乃原審竟不予調查。又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卻未調查乙地是否屬於森林法第三條所稱之「林地」。上開各項,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一00年二月九日某時許,結夥二人,在屏東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恆春事業區第四三林班內之乙地,以挖掘方式,竊取系爭七里香樹一株(查定山價為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甲地,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據報前往之員警林金龍發現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辯稱:渠等當時要去邱瑞隆家的椰子園採椰子,邱瑞隆走到甲地左側叉路口,因聽聞有人談話聲,一時好奇才過去看;系爭七里香樹並非渠等所盜挖,扣案之背包及其內之工具亦非渠等所有;又宋明正曾因車禍造成骨折,實無力搬運系爭七里香樹;另邱瑞隆於當天,係在王登貴家幫忙噴藥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逐一詳予指駁。並就證人王登貴於第一審證稱:「一00年二月九日當天,邱瑞隆有幫我噴藥」云云,說明如何認係迴護邱瑞隆之詞而不足採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一一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再依卷內資料:
⒈上訴人等在原審陳稱:渠等一起去椰子園採椰子,邱瑞隆聽到
「案發地點」有聲音傳來,好奇去看,才看到樹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據此,邱瑞隆所稱之「案發地點」,應係指甲地。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一㈤,誤將該地點認定為「樹木原所在位置」即乙地,並依此說明上訴人等不可能聽聞距離一百六十五公尺遠處之聲響云云(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固欠嚴謹。然依原判決之說明,甲地距椰子園所在土地,仍約有四十至五十公尺之距離(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七至十列);衡情,上訴人等亦無可能聽聞距離四、五十公尺外之聲響。是原判決上開瑕疵,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證人林金龍於第一審證稱:「他們(指上訴人等,下同)看到
我,就說,不是他們做的,就要趕緊離開。…我已經表身分了,他們還跑給我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等有「作賊心虛」、「旋即逃逸」之情事,洵非無據。
⒊甲地、乙地均在恆春事業區第四三林班內,且該林班係屬國有
森林用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林業用地等情,有邱瑞隆之父邱金發所簽立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及屏東林管處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函附圖面在卷可參,亦據證人高煥然於警詢時陳明(見第一審卷第五三、一0七至一一一頁、警局卷第一三頁)。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在林地竊盜森林主產物,自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就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枝微
細節,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原判決已敘明系爭七里香樹之山價約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有屏東林管處出具之「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可查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三頁;查定書見警局卷第二六頁)。上訴意旨⑴謂:市價應扣除「美的價值」云云,洵屬上訴人等之個人主觀意見。又上開查定書係將市價(二十五萬元)扣除工資(以二工合力一天,每工每天一千五百元計算,計為三千元)、運費(自甲地運至市場販賣,需運費九千元),計算山價金額。上訴意旨⑵稱「挖掘毋須二人一天之工作量」云云,顯係為上訴人等不利益之主張。再上開查定書已載明,該項山價之查定,係由證人高煥然「量測」樹形、樹高、樹徑,推估樹齡等情,自難率認與該名證人於警詢時「粗估」之價值、樹齡有異。原判決憑上開查定書,認定系爭七里香樹之樹齡、山價,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存在。上訴意旨,猶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係就上訴人等被訴在「一00年
二月九日某時許」竊盜系爭七里香樹之事實為訊問,上訴人等在回答時,對該日期並無異見(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二頁)。是原判決於理由欄所載上訴人等「固不否認於一00年二月『二十九』日…」(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列)中之「二十九」,顯係「九」之誤載,尚難認為與事實欄之記載矛盾。另關於扣案之背包及其內之工具究竟屬何人所有乙節,業據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謂該等物品雖均為上訴人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確為上訴人等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無不當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三至一四頁)。原判決並無認定扣案之背包及其內之工具,為上訴人等所有之情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