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D242088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D244903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A07WQ88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六日逕行舉發輕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各於違規地點第一AD二四二○八八、一AD二四四九○三、A○七WQ八八二四號,均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三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寄達車輛所有人。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由案外人 楊家豪 至站代為申請轉歸責行為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同時陳述擬提異議(異議人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就A○七WQ八八二四號案自行向警方申訴,業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九七三二七二一六○○號函覆),本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一AD二四二○八八、一AD二四四九○三、A○七WQ八八二四號三件裁決書,以之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合計一千八百元,裁決書送達證郵局尚未擲回存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站遞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臺北市○○路靠近市○○道路口之機車停車格上,此停車格為左側最側邊之停車格,遲至六月十七日去騎車時才發現機車已被拖吊至臺北市大佳拖吊場,嗣後瞭解才知機車已由停車格上被移至一旁非停車格處,於六月十六日被員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開單拖吊。本人於六月十七日立即填寫申訴單申訴,並繳交三百元拖吊暨保管費,將機車領回,隨後又收到兩張罰單,分別為六月十二日及六月十三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被開單受罰。異議人人不明白為何六月八日將機車停放於停車格上至六月十六日已被員警連開三張罰單,並被拖吊處置,是否是機車被他人移置導致被員警開單受罰,最後於七月一日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內容說到因未舉證亦無法查證是否遭人不當移置而申訴未過,因本人停車時未對停放在機車格上之機車拍照存證,導致證據不足申訴未過。但員警於六月十三日及六月十六日所拍照片,機車停放位置明顯不同,雖然位置均已被移置在非停車格上,但仍有被他人移置之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復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本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行為人之法則,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前開機車分別於上開時、地,停放於人行道禁止臨
時停車處之違規停車事實,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之採證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惟由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之機車旁確有合法機車停車格,且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十六日共四張之採證照片內容觀之,亦可得知異議人上開所辯非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兼衡臺灣人民習以機車代步,機車數量遠高於停車位之設置,供需失衡情形存在已久,不論汽、機車停車位皆一位難求,機車騎士為免違規停車受罰而任意將他人機車搬移停車格以供己用之情形,所在多有,是異議人辯稱其原係停放於停車格內,而有被他人移置之嫌等語,即屬可信。
㈡又原舉發機關並非親眼目睹異議人將該部機車停放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即予拍照採證,而係在歷次舉發時看到該部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之狀態下,方予拍照採證,顯未親見異議人有違規停車之舉動;復酌以輕型機車之體積及重量不若一部汽車難以搬動,本件異議人既抗辯其機車原係停放在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因輕型機車之體積較小,且重量較輕,實非無可能係遭意欲停放機車於該處之第三人,將其機車自該合法停車格內搬動移至緊鄰該合法停車格旁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排除異議人所有上開輕型機車係遭他人自合法停車格內搬動移至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之合理懷疑,則本院在有此合理懷疑之情況,自難徒憑警方採證之違規停車照片,即遽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停車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不足認定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堪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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