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挖土機壹台,沒收。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挖土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明正里水尾堤防之大安溪河床,係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三河川局)管理之河川公有地,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擅自挖取土石,竟在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下,於96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由甲○○駕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挖土機,及以1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請丙○○擔任把風工作,並由甲○○以1天14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 蔡宏遠 駕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挖土機,及分別以一天7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 饒瑞泉張茂盛陳麟福 (原名 陳正全 )駕駛如附表所示之砂石車(其中饒瑞泉有2輛砂石車,1輛已拖吊至現場,但尚未僱請司機),而盜採大安溪水尾堤防河床內之砂石(詳如附件測量實測圖),並陸續將所竊得之砂石載運至由不知情之 吳世仁張光宇 所承租位在臺中縣○○鎮○○○段○○○○○○○○○○號之土地上堆置,以伺機販售牟利。丙○○則負責在臺中縣○○鎮○○里○○○○○道路上把風,負責將來往之車輛以無線電通報甲○○,預防於盜挖途中遭到警方查緝。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取締,當場查獲仍於現場盜採砂石之甲○○與丙○○,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挖土機與砂石車,且估計共竊取上開國有地之砂石至少91立方公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世仁、張光宇、 戴木霖 (建富土木包工業工地主任)、蔡宏遠、張茂盛、饒瑞泉、陳麟福、 李國忠 、東勢分局警員 詹捷洲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1份、河川圖籍1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贓證物責付保管條1份、照片100餘張、測量實測圖1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與砂石車可資佐證。查被告甲○○盜採約91立方公尺之砂石,及被告丙○○以1天1500元之代價受僱甲○○擔任把風之工作,其等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被告丙○○受僱在竊盜現場附近擔任把風工作,雖屬竊盜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既係與被告甲○○基於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依上開解釋意旨,自屬共同正犯。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蔡宏遠、饒瑞泉、張茂盛、陳麟福盜採土石,為間接正犯。查被告丙○○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丙○○於犯罪之地位與分工較諸被告甲○○而言,係屬次要、於96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著手竊盜行為,至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即被查獲,盜採之砂石約91立方公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挖土機1台,係被告甲○○所有供與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承購合約書及進口報單影本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機具編號│機具廠牌│機具名稱│型號│車身號碼│所有人│├──┼────┼─────┼────┼────┼────┼────┤│一│282│KOMATSU│挖土機│PC-400-5│20514│蔡宏遠│├──┼────┼─────┼────┼────┼────┼────┤│二│283│KOMATSU│挖土機│PC-310-5│10910│甲○○│├──┼────┼─────┼────┼────┼────┼────┤│三│284│ISUZU│砂石車│不詳│IK-877│饒瑞泉│├──┼────┼─────┼────┼────┼────┼────┤│四│285│FUSO│砂石車│V8-355│635-HP│張茂盛│├──┼────┼─────┼────┼────┼────┼────┤│五│286│FUSO│砂石車│V8-355│OQ-570│饒瑞泉│├──┼────┼─────┼────┼────┼────┼────┤│六│287│FUSO│砂石車│V8-355│828-GQ│陳麟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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