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七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票號:A九四一○二),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面額新台幣10萬元債票乙張(票號:A94102)為擔保,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公債息票已到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478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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