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民國94年10月7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
5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
8月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同年9月22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5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
7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於96年8月20日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94年10月7日入監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8年5月1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5891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99年6月1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50日後,刑期終了日期為99年4月28日,亦有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按。本院(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