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原告捷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福全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混凝土,積欠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元之貨款,被告曾書立承諾書表示於其所承攬新竹市○○路○○○號全國加油站工程撥付尾款後,即以該筆工程尾款付清積欠之貨款,然前述工程已可請領尾款,被告仍未給付所欠貨款,全國加油站則表示原告須出具法院判決始得請領貨款,為此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