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統一雅瑪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海苔商品,合計積欠貨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積欠貨款明細表、出貨單客戶簽回聯影本、原告委託商品運送單影本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積欠貨款明細表、出貨單客戶簽回聯影本、原告委託商品運送單影本等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