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訴外人恭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墊付國內票款,額度為五百萬元,由被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有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一份,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利息於每月一日繳付,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訴外人恭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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